《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确认和保证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和法规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依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检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组织单位理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第十一条组织单位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方面的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该依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第十六条主导实验室应该依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第十八条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相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理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当作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